经典案例——发明专利维权成功 “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201310348393.0”、名称为“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其发现上海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销售的自行车产品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遂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向两被告发起发明专利维权诉讼。一审辩论中双方关于技术方案的唯一争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L 是束环夹内径的 0.45 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相应比例应为“0.5-0.8 倍”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因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委托我司专利诉讼代理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接受委托后,我司专利诉讼代理师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进行详细对比,并调出专利审查档案对专利的发明点进行分析。
在二审上诉、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我司专利诉讼代理师主张证明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 0.5-0.8 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
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 73 知民初 1399号民事判决;
2、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支付合理维权开支 6188 元。
我司专利诉讼代理师通过前期细致准备,充分了解涉案专利情况,进而在庭审过程中,通过严谨且有针对性的答辩,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重要判断依据。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进行了认定,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认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只有数值或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定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利益的,才能够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